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一)擅自转移、破坏已封存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可并处没收计量器具。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