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或者拆迁户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曝晒、摔砸、滚动、倒卧、倒置气瓶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八)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九)在安装燃气计量表具、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十)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二)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