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未免疫饲养动物外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