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