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立法进程。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