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有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七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