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发生下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燃气:

(一)燃气泄漏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燃气管道严重腐蚀的;

(三)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由燃气主管部门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依法处理。

燃气用户整改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确认,整改到位的应当恢复供气。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