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