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

(四)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

(五)物业管理用房;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