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五十条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三)公共收益的结余;(四)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五)物业管理用房;(六)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