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