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四章 调解处理第五十条有效林权争议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因防治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不得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9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