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或者未设置生态基流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