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在保修期内未按国家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