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

(四)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七)处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八)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