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灾害特点和人员转移需求,利用地势较高、有安全保障的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宾馆、文体场馆、会展中心和闲置房屋等,统筹规划、科学设置集中安置场所和临时避险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在灾害易发多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常备集中安置场所。灾害易发多发地区的村庄应当设置临时避险场所。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对乡、村对村、户对户结对帮扶安置制度,快速妥善安置转移人员。
集中安置场所应当配备电力、环境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提供床铺、饮用水、食品、医疗和个人卫生等生活必需品,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障转移人员基本生活需求。
临时避险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生活物资,并设置紧急避险道路和逃生通道等。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蓄洪特点、风险程度和人口财产分布状况,科学规划建设防洪楼、避水台、安全区、围村埝、高村基等安全设施,加强人员转移道路建设。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