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