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