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所属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热源、污染源;

(五)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