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长期停放。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定期清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