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在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四)将政务数据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活动的;
(五)在政务服务过程中态度恶劣粗暴、吃拿卡要、推诿扯皮、故意拖延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