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卫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所需经费按照支出责任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卫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卫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决策部署。

卫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卫河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