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护林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