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以及有其他破坏环境保护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环境保护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