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出具载明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后,再作修理、加工。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经营者承诺包修责任期多于三十日的,从其承诺。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