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用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产权办理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数严重超标;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应当退房:

(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

(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消费者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