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二节 特别规定第二十八条有效美容、美发、保健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服务用品,保证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美容、美发、保健效果,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