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五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

(三)经营者逾期未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协议。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