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