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日常巡查、制止、报告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的;

(二)接到违法建设举报或者投诉后不受理、不及时查处,不向举报、投诉人反馈违法建设处理情况,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不予拆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协助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向负有违法建设治理职责的部门提供违法建设的相关资料和证据,阻碍调查,导致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受阻,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