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在城乡规划区非建设用地上建设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消防、防洪、饮用水源保护等公共安全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建筑、世界遗产保护等规定的;

(六)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七)侵占公共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用地的;

(八)在城镇公路、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建设的;

(九)非法转让、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租赁土地进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的;

(十)擅自在建筑物外墙、顶层或者跃层式住宅的露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擅自在建筑物底层挖掘地下室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