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运行,并依法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