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速度:

(一)一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50公里;

(二)二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0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设有道路限速标志的,应当在道路限速标志前10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行驶速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