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进行破坏性拆解,并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