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制度,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及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二)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和处理;

(三)建立完善以乘客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考核体系和标准,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四)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和景区、宾馆、道路等游客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依法设立管理站点,安装非现场执法设施。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