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对死亡犬只,以及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病理组织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