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重置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