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向被抽测人明示抽测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二)对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的。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4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