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4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