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