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