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