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电梯重新启用时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查合格。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