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损坏工程设施、损害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可采区非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停泊区并实施非法采砂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