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应当采取下列修复措施:
(一)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岩坑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边坡加固或者固体废弃物回填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客土,并进行植被恢复;
(三)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挡土墙、截水沟、排水沟等措施,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四)对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对不能及时进行回填的采空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溃坝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消除安全隐患,闭库销号后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修复措施。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