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有效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