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长湖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第二十条有效向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水体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长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分解至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落实到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市、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等措施,对达标排放的污水进行减污处理。地方法规 ·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