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