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异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宅基地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按照规划要求,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再保留的,农村村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本市鼓励农村村民建房采用集体建房方式,引导村民建房向农村居民点集中。
本市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村民住房,发展乡村民宿、乡村休闲旅游等乡村产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