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现用于生产、经营、储存的租赁房屋违规住人未及时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二)未按照要求在客厅等公共部位以及卧室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火灾报警装置,或者未保持装置完好有效的;
(三)发现承租人封闭房屋的逃生窗口,或者占用、封闭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督促承租人整改,或者在承租人不整改的情况下未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