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历史文化遗产,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调整保护名录,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权属变更、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